案件一:轮胎欠款,送上法院
原告是来自安徽省凤台的张军强(化名),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状告安徽利辛县的汪原庆(化名),起诉原因是汪某不能归还轮胎款4700元,于是在2016年的2月3日当地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不过原告到庭审理,而被告缺席没有出庭。
不过当地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依然进行了宣判,大致如下:被告人在2015年9月26日,买原告的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条据为凭,被告理应偿还欠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二:轮胎事故,谁要负责?
一辆重型货车在维修过程中突然轮胎爆炸,补胎店老板和一名工人受伤,安全生产监察中队现场查看后证实属于轮胎意外伤人事故。事后,补胎店工人将货车主告上法庭,货车主拒赔并认为轮胎爆炸是维修工人操作不慎引发。轮胎意外爆炸到底要不要赔?记者昨日获悉,广州中院日前生效判决对该类案件的责任分配作出了认定。
货车轮胎爆炸车主被索赔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大约11时30分,吴某驾驶其所有的粤R重型自卸货车到“黄某补胎店”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该货车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使罗某及店主甘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均为:右外踝骨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檫伤。经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安全生产监察中队到现场查看后证实:此次事故属于轮胎意外伤人事故。
经查,车主吴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据此,罗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人民币4.7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表示对罗某的遭遇及身体所遭受的伤痛深表同情,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次的事故中,自己并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货车主拒赔指检修方失误
吴某描述事发经过说,当时车辆处于空车没有运载货物的状况,感觉到车辆水箱漏水以及左后侧轮胎部位有异响,所以开车到了“黄某轮胎店”进行检查和维修,店主甘某与罗某拆完第一条轮胎后,在把第二条轮胎拆下放在地上检查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将两人震伤。
事故发生后,吴某立即拨打120电话将两人送医,后来出于人道主义,分别在2014年1月14日及20日通过向罗某的姐姐账户汇款2万元,合共4万元,并且垫付了医疗费。
吴某认为,该重型货车是2013年新买的车辆,各方面的性能应该是合格的。送修的时候也已经如实地告知了自己发现了故障的表现,尽了自己如实告知的义务,伤人一事的结果更是违反了送修的目的,也超出了预料。
吴某还提出,罗某作为具备专业维修技能的人员,应当有相应的风险、防范意识,在他已经告知左后轮有异响的情况下,本应当是先把轮胎的气放掉,然后再把车子放下来检查。
而且店主甘某还有更重大的过错,该轮胎店是从原来的经营者手上受让过来接手经营的,并没有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关的从事维修行业的资质的许可。即使按照原来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只限于补胎而不包括其他任何维修汽车的项目,这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
吴某认为,本案不是一起汽车爆炸的意外。如果法庭最终认定他需对罗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也就是参照一般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插图,并不是原车辆
保险公司则辩称,因吴某在本案中均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中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涉案货车轮胎爆炸时间的认定,以及各方主体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由于涉案货车的轮胎是在维修行为尚未开始时发生爆炸,因此,罗某有无资质与轮胎爆炸并无因果关系,吴某主张应由罗某至少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爆炸时间,吴某主张轮胎是在维修卸装过程中发生爆炸,罗某主张是在尚未开始维修时即已经发生了爆炸。罗某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时,罗某提交了龚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且该两名证人在一审出庭陈述了其知晓的事实。而吴某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上,予以采信罗某的主张。
对于涉案事故,罗某、吴某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酌定为罗某对涉案事故负担30%的赔偿责任,吴某对涉案事故负担70%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2.9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判后,吴某不服上诉。广州中院于2015年11月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信息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