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7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这也是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纠纷案,争议的双方是光明公司和韩泰公司。争议的焦点是: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
事件起因:
原告光明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作为被告韩泰公司的经销商,在武汉地区代理批发销售韩泰品牌乘用车轮胎。但在交易过程中,光明公司认为韩泰公司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其向第三人转售韩泰轮胎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并通过高于市场终端零售价格的不公平高价批发销售轮胎商品等方式,从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韩泰公司的行为限制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故光明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韩泰公司立即停止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和不合理高价、搭售、限制销售区域、指定交易、不合理交易条件、价格歧视、决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己方各项损失共计3100余万元。
被告回应:
被告韩泰公司辩称: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特约经销书上的条款,2014,2015年后已经删除该条款,并且该条款也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韩泰在全球和全国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不能构成垄断行为。
法院判决结果理由:相关市场竞争充分不构成垄断
上海知识产权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主要可能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批发市场”三个相关市场产生竞争影响,其中,“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是受被诉行为影响最直接、对消费者利益影响最大的相关市场,是该案审理中最应关注的相关市场。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市场上品牌竞争相当充分,轮胎产品在高端、中端、低端分别有数十个到数百个品牌,韩泰品牌所处的中端轮胎产品亦竞争激烈,韩泰公司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定价能力,只能顺应品牌间竞争,韩泰公司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很强市场地位,更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虽然韩泰公司在2012至2013年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但2012年至2016年在本案三个相关市场均呈现消费量逐年上升、价格逐年下降的情况,韩泰品牌轮胎出厂价、最低转售价、零售价也都逐年下降,说明在本案相关市场存在有效的品牌竞争,没有证据表明韩泰品牌的品牌内竞争和相关市场的品牌间竞争受到本案被诉行为的排除、限制。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所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并未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不构成垄断协议;原告指控被告不合理高价、搭售、限制销售区域、指定交易、不合理交易条件、价格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既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又由于被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诉行为不具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效果,故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综合上述事实依据,上海知产法院判决最终驳回原告光明公司的全部诉求。
(责任编辑:LI M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