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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新闻
刑事判决:点燃倾倒在轮胎上的汽油
文章来源:轮胎商业网     发布日期:(2015-12-18)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何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和被害人李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为泄私愤,从加油站购买汽油并于当天下午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北路住宅区门口,在明知被害人的吉利轿车(车牌号为浙 A×××××)四周近距离内有住宅和其他车辆的情况下,仍将汽油倾倒至被害人车辆的四个轮胎上,并用打火机将车轮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68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铁桶(内有液体),可疑饮料瓶,涉案车辆前侧车轮处燃烧残留物,加油站散装油销售登记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报价单,发票,损失价格认定,物证检验报告,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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