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6日,目前来自山东茌平县的一起轮胎买卖官司画上了句号,诉讼的起源是两家轮胎经销商因为赊销欠账不换被售货方告上法院。原告赵某诉称:从2012年开始到2013年4月3日止,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累计欠货款67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原告用来经营的货款均是从自然人处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由于被告迟迟不还货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了使损失不再扩大,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6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靖某辩称:向原告出具欠货款67000元的欠条属实,但不同意偿还原告货款,原因是被告购买的原告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也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轮胎销售,自2012年初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和价款支付时间,交易习惯是被告先赊购轮胎,销售一段时间后结算付款,截止至2013年4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67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轮胎款67000元正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小写67000元2013年4月3日经手人:靖某”字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未果,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称自2012年3月购买原告的第一批轮胎出售后一个月左右,就有客户反映轮胎有质量问题,就其主张提交书面证言三份,原告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交其他所购原告轮胎有质量问题和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交涉的证据。
最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轮胎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