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陆某生前自2009年开始在上思县在妙镇某小区经营大力士轮胎销售,严某是江平镇某汽车轮胎胎面冷翻修厂的业主,经营接收轮胎翻修及翻新后送货上门的业务。2010年12月1日,陆某将自己所有的9条旧轮胎送往严某处让其加工翻新,2010年12月20日,严某将已翻新完毕的3条新轮胎送回陆某大力士轮胎店。2010年12月27日,陆某在其店内将严某翻新送回的1条新轮胎安装给顾客时,轮胎发生爆炸,陆某当场死亡。案发后,上思县工商局已将严某翻新送回的3条新轮胎查封。2011年8月,陆某家属将严某起诉至上思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4281元。
【判决】
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多数意见是第一种观点,并据此判决严某赔偿受害人陆某家属各项损失356213元。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多数意见是第二种观点,并根据公平原则二审判决酌定由严某对陆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分担80000元。
【争议】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严某对陆某提供的旧轮胎进行翻新加工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以及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严某对陆某提供的旧轮胎进行翻新加工后形成一个新的产品并进行二次销售,因翻新轮胎存在缺陷,导致轮胎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爆炸致陆某死亡,故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第二点观点认为,产品生产者责任是指为流通目的而加工、制作产品的人,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严某的行为是对死者陆某提供的旧轮胎进行翻新,其提供的是服务而非产品,因此,严某不应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为宜。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产品生产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严某既是轮胎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的合格性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严某不能证明其于2010年12月20日经翻新后送回受害人的轮胎为合格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即应对死者陆某的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死者陆某将自己持有的旧轮胎送往严某处让严某加工翻新,尔后该翻新后的轮胎在其给顾客安装过程中发生爆炸,致其死亡。本案翻新轮胎爆炸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可能是翻新后的轮胎的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对翻新轮胎进行安装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或者翻新轮胎的存放不当等原因。而引起翻修轮胎的质量问题可能是旧的胎体自身的问题,也可能是修补工艺不精、原材料质量差等因素。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严某对轮胎的翻新行为对陆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但是,也不能排除严某对轮胎的翻修行为造成陆健遵死亡的可能。故本案应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对陆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严某分担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