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法院判决了一起有关车辆责任险的案件,受害人司机检查故障时被轮胎炸死,保险公司以“自己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司机被判定可以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死者家属获得了保险公司39.99万元赔偿。
据介绍,2013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南召县货车司机王某驾驶自己的货车,沿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崔庄乡程家庄村路段时,王某在下车检查故障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致王某当场死亡。
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王某父母及王某的妻子、女儿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双方诉诸法院。
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案受害人王某系本公司的被保险人,故本公司不应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是《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事故,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在下车检查故障轮胎时,发生爆炸,致王某当场死亡;王某系本公司的被保险人,自己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公司也不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四原告损失。
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受害人王某是R3XXX7号机动车车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是下车在地面检查故障的轮胎,其已从车上到了车下、由车内到了车外,脱离了驾驶室和本车,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当视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获得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问题,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故四原告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9.99万元,在合理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四原告39.9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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