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早在2013年4月某日,原告李某驾驶辽A×××××号车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车道正常行驶,与散落在第二车道的双星牌大货车轮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4月,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下发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签名,但未加盖公章。原告对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2013年7月,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盘锦市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下发了一份纠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纠正,责令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7月,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沈高速管理大队出具了一份“关于2013年4月某日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行车道行驶,与散落在第二车道的双星货车车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驾驶车辆对前方道路障碍物无法预见,无违章行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775元。其中车辆损失4275元、施救费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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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盘山县法院民一庭的张佳圆法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应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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