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新闻
李某“拼车”搭乘某大型知名租车公司员工汪某驾驶的车辆上班时,行至高速公路时车爆胎失控发生交通事故,拼车人李某受伤致残。当时,汪某是“借公车”上下班,“拼车”搭载他人来凑高速过路费,不诚想遭遇车祸。故,李某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近日,该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余元,在被告汪某不足以赔偿前述金额时,由被告租车公司在被告汪某不足以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的一天,某大型知名租车公司员工汪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公司租售车辆开回家中,打算第二日早上开回单位。为能够节省高速过路费,汪某于第二日早上在小区附近搭载3名上班族拼车前往市区,收取每人10元。该车在即将到达高速收费站时突然爆胎失控,撞上高速路边护栏,拼车人李某的手臂受到猛烈撞击致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此单方事故应由汪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及其当时供职的某大型知名租车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李某手臂伤残等级构成十级。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大型知名租车公司在庭审中称,汪某私自开车回家的行为公司不知情,没有经过公司许可,不应由公司负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称,已经认识到自己一时“糊涂”,愿意合理负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且其本人现已离职。原告李某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该大型知名租车公司,应该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作为当时公司员工的汪某可以将公车开回家中,说明该公司的管理不到位,因此不能免除该公司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李某系车辆乘车人,即车上人员,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无法使用,应由侵权人自行负担赔偿责任。
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汪某对原告李某的上述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负有管理义务,而本案中被告租车公司对车辆管理存在一定疏漏,故本院认为被告租车公司应对原告李某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九万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在被告汪某不足以赔偿前述金额时,由被告租车公司在被告汪某不足以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