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经公布这样一则案例:
原告汽修厂A因与被告车主B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车主B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H73508)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由于车辆超载形成)。原告汽修厂A接到交警队指令遂派其雇员C及案外人前去修理,在拆卸汽车外档轮胎时,内档轮胎内胎爆破,造成C死亡。事后,原告汽修厂A与死者C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汽修厂A欲向车主B追偿遂诉至法院。
被告车主B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方存在过错,雇员C属于无证上岗;因A汽修厂与死者C不是劳动关系,所以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车主B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揽合同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两者隶属不同的责任性质。原告汽修厂A的雇员C为被告车主B的车辆更换轮胎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汽修厂A向死者家属赔偿属于雇员受害赔偿性质,其向被告车主B追偿,系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隶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本案中轮胎爆炸与车辆超载无因果关系,原告汽修厂A员工未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即拆卸,是发生轮胎爆炸的原因,其行为显属违法操作程序,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汽修厂A以车辆超载、被告车主B所雇驾驶员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汽修厂A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使用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前因亦是主要原因。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认定,被告车主B所雇驾驶员未对故障轮胎进行放气减压,致使轮胎爆炸,直接导致雇员C死亡。即使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那么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汽修厂A向B追偿,应以确定雇员C所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为基础,因此需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维修操作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是后果亦是关键因素。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后,B雇佣的驾驶员停车寻求帮助,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预防,而汽修厂A派员前往修理也是为了解决车辆故障。在其修理过程中,应查清原因,查看故障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现事故的发生与处置不当直接关联,与车辆受损原因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轮胎的爆炸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并无不当。据此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过去的2018年,轮胎商业报导的轮胎爆炸伤亡事件就有几十起,最终结果我们也很难得知。轮胎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难、轮胎工按照安全操作难、杜绝假冒伪劣轮胎难、轮胎工获取赔偿更难!
你认为在本次轮胎爆炸的案例中,你认为谁应该赔偿?
A 汽修厂
B 车主
C 寻求轮胎厂家
D A和B按一定比例
(责任编辑:Ra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