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司通在上周五(2013年12月13日)发布了主动召回的声明(详细内容请浏览: 普利司通召回47万余条卡客车轮胎),大约来自沈阳的471781条卡客车轮胎(包括普利司通和风驰通另个品牌),以下是普利司通的官方声明截图:
那么普利司通为何开辟中国轮胎市场上的先河,大批量的发布召回声明呢?其损失来自直接的赢利和对品牌的损伤,几乎没有哪个厂家在中国市场上有过这种行为。我想普利司通在这种决策前是经过较长时间的纠结和挣扎或者犹豫的。
我们回头看看召回信息里普利司通怎么说的,就是为什么召回:
本次对象轮胎中的部分产品,在变更轮胎内面橡胶材料后,由于制造工序的部分工艺发生问题,导致橡胶材料接头部位的接着强度不足,行驶后轮胎内面会产生裂口的情况也有发生。持续使用后裂口会继续发展,将导致空气从裂口处进入轮胎胎侧,继而导致轮胎侧面起鼓,最严重的情况可能导致轮胎漏气而无法行驶。但是,即使发生漏气,也不会导致急速的内压下降,能够安全地停车。目前未收到人身安全、财物损伤相关的事故报告。
以下是发布的召回原则,就是怎么召回:
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以客户安心使用为最优先考虑,决定授权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针对所有对象轮胎,检查轮胎内面橡胶材料的接头部位,对确认是良品轮胎以外的其他对象轮胎免费进行良品更换。
那么到底发生了什么呢?
以下图片是今年11月7日,日本普利司通发布的召回情况图解:
更详细内容请阅读:普利司通召回120万余条轮胎
以下是大体的解释:
据日本国交省介绍,该公司栃木工厂更换橡胶部件材料后生产的40种轮胎因某段期间的工序有问题,轮胎内部的橡胶接合处有可能出现裂缝和小洞造成漏气。这是图片的大致说明。
我们对比后不难发现,有两个共同点:1》更换了橡胶材料(至于为何更换,不得而知);2》某段工艺有问题(问题是,这个有问题的工艺仅仅是对这批更换材料的才有呢?还是所有以前的轮胎都有呢?普利司通没有给出解释)
并且,及时召回了轮胎(我们预计召回比率能在60%已经不错了);接下来普利司通怎么对待生产材料和工艺问题呢?也没有说明。
下面我们看看普利司通在大会上怎么和经销商沟通的.
我们对比之前在日本的召回,其实基本一致(上图经过小部处理)。
其中也没有说明,他(普利司通)问什么要更换材料,经过了什么测试?工艺的改变又经过了怎么样的验证?为什么中国的召回要比日本的晚一个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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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相关法律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3年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6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2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更多解读:
我国进一步完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3年起施行
近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颁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该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将我国的汽车召回管理由部门规章提升至国家法规,对处罚力度、召回程序、信息共享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伴随新条例的出台,不仅意味着法律约束力的提高,也意味着我国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障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
条例出台背景
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截至2011年底,我国共实施召回419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621.1万辆,对保证汽车产品使用安全,促使生产者高度重视和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从实践中看,管理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此,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十分必要。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以2008年为例,美国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召回案件共计778次,总件数22200093辆(件)。同年,我国召回汽车34次,538620辆。虽然近半年来,汽车召回进入了“密集”时代,但是我国召回汽车及相关产品总量依然与全球最大新车市场的规模不相符。与缺陷汽车召回成熟的国家地区相比,我国的缺陷汽车召回落后于世界水平,这也是此次召回条例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
加大处罚力度
据悉,新的条例是在总结《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而成,更有针对性,也更具法律约束力。与2004年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相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根据该条例,生产者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或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或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或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此外,新的条例还对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严厉的处罚规定:生产者违反条例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据了解,罚款金额为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至10%之间的规定非常严厉,一批缺陷汽车可能有几十万辆,甚至上百万辆,即使以1%计,罚款数额都十分庞大。这对于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缺陷汽车等违法行为极具威慑力。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副秘书长罗磊介绍,此前的规定中,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不实施召回等行为的惩罚,最高限额仅为3万元,这对于绝大多数汽车生产厂家来说可谓九牛一毛,惩罚力度起不到相应的震慑作用。而对汽车厂家来说,罚款并不是最严重的,严重的是条例中标明情节严重者可被吊销生产许可,这对于汽车生产厂家来说是致命打击,因而将引起国内全部整车商的重视。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新出台的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信息的投诉和收集方式。众所周知,除了消费者反馈或者企业主动召回,相关产品缺陷的信息很难收集,而消费者能发现许多在实验室里、在测试过程中发现不了的问题。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表示:“经过对消费者投诉的汇总分析,一些有规律性的问题就会被发现。”为此,新条例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完善。条例第六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同时,由于汽车从生产、出口到维修使用等各个环节,都经过不同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为此,建立多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尤为重要。新条例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多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将更有利于产品缺陷问题的收集。
完善程序和细节
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召回程序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确保生产者履行召回责任的前提。对此,条例从以下3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召回启动程序。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二是规定了召回实施程序。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志、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三是规定了召回报告程序。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据了解,新条例完善了召回程序,并对一些可能导致各方相互扯皮的细节进行了明确。比如,汽车产品存在缺陷需要召回时,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运输所需的必要费用。与此同时,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避免了轮胎生产商和汽车生产商相互推诿的情况出现。
加大调查力度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从表面上看,目前我国的汽车召回是由企业主动实施的,但事实上,不少是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深入调查,并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厂商才承认问题,最终实施召回的,因此主管部门的调查不可或缺。为此,管理条例明确,国务院质监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此举在赋予监督机关更高权限的同时,也大幅提升了对缺陷汽车的调查力度。
在信息的记录、保存方面,条例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及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监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为了让缺陷调查掌握更多的真实信息,条例还规定,生产者应当将自身基本信息,汽车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因汽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汽车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等报国务院质监部门备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加强信息收集、风险评估、缺陷调查与认定等技术支持能力建设,推动国家缺陷工程分析实验室建设,为行政监管提供技术支撑。
促进市场成熟
中国汽车产业要进一步发展,消费环境的优化是必须步骤,而设立严格的召回制度,则是向行业国际惯例靠拢的表现。业内专家认为,随着新条例的实施,中国汽车市场将会在更严格的法律规范中逐渐走向成熟,汽车企业在产品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等各个环节将更为谨慎,以求完善产品质量,而消费者在今后的汽车维权时又多了一个有力的法律武器。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常务理事贾新光表示,相较于合资品牌,自主车企召回经验少,管理条例的颁布对于自主品牌汽车的品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预见,新条例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规保障,也将是汽车企业进一步提升产品品质的直接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