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可以大胆的预测——
1-现有经销商可以销售任何品牌的汽车;
2-未来将出现苏宁、国美等像卖家电一样卖汽车的经销模式
3-未来将出现多店共厂的模式,也即好多店拥有一个维修厂,其效率将大大提升
4-有实力的综合维修厂的机会巨大,消费者将不再依赖某个品牌而是依赖商家进行车辆选购和车辆维修
5-汽车经纪人制度或许会出现,也就是我找一个经销商,不是一定为了一个品牌,而是专业的销售顾问在个品牌之间帮我推荐合适的汽车品牌选购
6-拥有多品牌的集团,品牌跨度大的集团,将形成得天独厚的车辆资源优势
7-黄牛店和各种经销店将不断出现,4S店的经营压力更大
但这一切要真正实现,路还很长,不用说,各品牌肯定必将拿出各种对策继续绑架经销商,但不管如何,他们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开头了。
未来的汽车经销商的路到底该怎么走?我们需要理性对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
工商市字[2014]145号 |
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 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工商总局研究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现公告如下: 一、工商总局自2014年8月20日起,不再接收汽车供应商报送的备案材料。对已接收材料中符合备案条件的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名单,将在9月份最后一批备案名单中公布。 二、停止实施备案工作后,从事汽车品牌销售的汽车经销商(含总经销商),按照工商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根据工商总局公布的备案名单文件,已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品牌汽车销售”的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为“汽车销售”。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强化对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工商总局 2014年7月31 |
以下整理我多年来一直倡导的观点和思路,看看是否正好与政策的出台吻合,那些早年听了我的想法已经在做的经销商,必定已经占领了先机。
1-做自己的品牌。
我在06年就有一门课叫“经销商品牌建设与管理”,倡导经销商差异化的定位,不要依托于厂家品牌,要让客户因为经销商的品牌来选购车辆,打造经销商核心竞争力,在渠道内做到不可替代;
2-依托车主,做唯一。
紧紧抓住车主资源,结合当地消费者特性,综合自己内部的销售服务资源,以车主服务为核心,统筹社会资源,从一个点出发,做到唯一。唯一,是走向第一的必经之路。
3-真的营销带来持续盈利。
现在是厂家绑架商家,商家绑架消费者,我们现在想提升盈利都想开拓各种业务,其实我们要真正建立自己的营销体系,为车主着想,建立一套满足客户购买用车以及周边各种与车生活相关的营销体系,让消费者心甘情愿的在你这里花钱,这是持续盈利的唯一路径。
4-建立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从经销商战略或者集团战略角度规划自己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识别关键人才,建立人才梯队和人才库,以适应新业务扩展带来的人才需求。
另外在前一天也公布了网络交易文件,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
工商市字[2014]144号 |
工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 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公告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工商总局制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工商总局 2014年7月30日 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数据电文为载体,采用格式条款与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以下称“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的,适用本规范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人协商的以下相关协议、规则或者条款: (一)用户注册协议; (二)商家入驻协议; (三)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五)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收集、保护制度;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七)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八)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九)争议解决机制; (十)其他合同格式条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符合前款规定的,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交易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合同相对人。 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其电子链接,并从技术上保证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适当位置公示以下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 (一)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三)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确保所披露的内容清晰、真实、全面、可被识别和易于获取。 第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说明。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平台内经营者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前款所述显著方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合同相对人注意的方式,包括:合理运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不得以技术手段对合同格式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隐藏格式条款内容,不得仅以提示进一步阅读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合同相对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合同格式条款的申请。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其内容无效。 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四)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和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一)使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依法应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 (三)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履行合同的期限; (四)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责任; (五)违法加重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其他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履行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依法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五)请求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六)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相应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章 合同格式条款的履行与救济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可以包含当事各方约定的争议处理解决方式。对于小额和简单的消费争议,鼓励当事各方采用网络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快速处理。 第十五条 支持消费者协会、网络交易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 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依法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用网络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范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是指第三方交易平台,即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数据电文为载体,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参照适用本规范指引。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根据网络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发布相关领域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