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新闻
据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玉光与被告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光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光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12日进入青岛光明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后青岛光明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变更为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包括四个子公司,2012年6月,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放假,2012年9月,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组,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发出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月工资35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
被告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原告进入青岛光明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06年6月7日止期限3年。2005年7月10日,青岛光明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包括四个相互独立的子公司,即青岛光明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光明热电有限公司、青岛山河轮胎有限公司、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2009年6月1日,原告转到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8月9日,原告张玉光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自2002年2月12日到青岛光明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4日转到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工作,该二公司均隶属于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其在青岛光明轮胎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7月10日更名为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但仲裁委员会以该二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为由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只裁决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至终止劳动合同期间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裁决书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玉光再次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
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平劳仲案字(2012)第323号仲裁裁决书及债权申报申请书,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至终止劳动合同期间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已向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2、原告与青岛光明轮胎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6月6日起至2006年6月7日止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自2003年6月6日至2006年6月7日期间与青岛光明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证据3、2013年10月20日,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青岛光明热电有限公司、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该光明三公司破产对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公示”照片一份,称其看到公示材料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告有异议,称对公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公示张贴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补偿年限是2013年6月28日劳动合同终止时,职工在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要求中间不能有间断,原告是根据平劳仲案字(2012)第323号仲裁裁决书申报的债权。
另查明,根据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平劳仲案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
再查明,2013年12月3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356号仲裁裁决书,以陈述贤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张玉光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356号裁决书、仲裁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青岛光明热电有限公司、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以公司运营出现困难正在申请破产重组为由安排原告放假回家等待处理,破产基准日为2013年6月28日,对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公示”是2013年10月21日。在此期间,原告曾经申请过仲裁,2013年10月21日,该光明三公司发出对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公示”后,至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自己掌管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亦未提供在2010年12月以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原、被告自2003年6月6日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03年6月6日至2010年11月期间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光与被告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在2003年6月6日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3年6月6日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3500元×7个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介绍:
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专业以生产全钢载重子午胎、斜交轮胎、工程轮胎为主导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过近几年不断的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企业现已具备年生产斜交胎30万套(其中工程胎10万套)、全钢120万套、发电1.1亿度和供气40万吨的的生产能力,达产后年可实现销售收入2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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