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马山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章、蓝某山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韦某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章、蓝某山先后受雇于被害人田某经营的马山县某贸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章负责修补及装换汽车轮胎,被告人蓝某山负责驾驶货车运输货物。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章、蓝某山经合谋,决定共同盗窃公司的轮胎卖给在马山县“陆川补胎店”的老板被告人韦某书,从中牟取利益。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章、蓝某山共同或单独盗窃轮胎、钢圈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128元。被告人韦某书在明知轮胎系被告人王某章、蓝某山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予以收购。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被害人田波轮胎及钢圈的事实。同日,被告人蓝某山在上述贸易物流运输公司被公安民警拘传。同月24日,被告人韦某书在上述“陆川补胎店”被公安民警拘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章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11,1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章、蓝某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书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章、蓝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章、蓝某山事前共谋,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章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山、韦某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 被告人王某章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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